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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 网络数据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例收集

质量云 202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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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网络平台的用户数据资源

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资本

可以为互联网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当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获取网络平台用户数据时

就可能侵害网络平台的合法权益

擅自获取和使用他人网络数据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数据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是哪个部门?

是否要及时介入呢?





裁判规则


1.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竞争优势,扰乱互联网大数据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谷米公司诉武汉元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对辛劳付出获取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编辑,使之整合为具有商业价值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大数据,该大数据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经营者的大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号:(2017)粤03民初82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23日第7版


3.以“撞库”方式获取同业竞争经营者的数据信息,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与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以“撞库”方式,收集其他经营者的帐号和密码信息,并以此获取经销商数据信息,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5日第3版


4.第三方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用户数据并进行破坏性使用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方通过涉案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的用户数据,势必导致该平台用户对平台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平台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平台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对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其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杭州互联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4日第3版


5.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明显造成对同业竞争者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1.对信息使用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请求救济方获取信息的正当性、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竞争对手使用信息的范围和方式等因素加以评判。2.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了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

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2辑(总第130辑)


6.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6)京73民终588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1辑(总第117辑)


7.未经许可获取信息提供商经过深加工的信息并为商业目的进行有偿传输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要旨:经过信息提供商深加工的信息源无论从信息资源本身的价值,还是开发者新的投入、市场竞争能力看,其与各交易所的信息源的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区别,应当认定为不同的两种信息源。信息经过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经营者未经许可获取信息提供商经过深加工的数据信息,并为商业目的向其客户有偿即时传输,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1999年第2辑


8.擅自抓取、使用他人网络数据,对他人产品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他人潜在客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饭友App抓取微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擅自抓取、使用他人网络数据,界面设计和被抓取网络数据平台的内容基本相同,对他人产品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分流他人潜在客户,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9)京73民终2799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9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9.擅自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短视频平台视频资源及用户评论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短视频平台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经营者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诸多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业竞争者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非法获取短视频平台的视频资源及评论内容并向公众提供的行为掠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经营成果,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10.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网络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开发的系统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网络平台所作的技术限制,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网络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2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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